2014年安徽财经法规与职业道德考试重点:第二章第四节

发表于 : 2014-09-20 分类 : 会计实务
  第四节 票据结算方式
  一、票据的概念和种类
  (一)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
  特征: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具有一定的票面金额。
  2.票据中涉及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或持票人。
  3.票据权利与票据融为一体。
  4.票据是出票人作出的到期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
  5.票据出票人做出的付款承诺是无条件的,付款人必须到期支付款项。
  考点12:(二)票据的种类
  1.按照范围分类--广义和狭义
  广义票据:股票、国库券、发票、存款单或购物券等
  狭义票据:汇票、本票、支票
  2.按付款时间分--即期票据和远期票据
  考点13:二、支票
  (一)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特点:1、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作为付款人2、见票即付
  用途:同城转账结算,异地不能使用;无金额限制,是交易量最大的结算工具。
  限制:不能透支、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支票有效期10天
  (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普通支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
  支票的出票人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1.签发支票法定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欠缺记载任何一项的,支票都为无效。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
  2.签发支票相对记载事项:付款地、出票地
  3.支票出票的其他法定条件
  (1)支票出票人签发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在付款人处的实有的存款金额。
  (2)支票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4.出票的效力
  一是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
  二是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
  担付款责任。
  (四)支票的付款
  1.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日,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2.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3.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支付支票金额,对出票人不再承担责任。
  (五)支票办理要求
  1.签发支票的要求
  (1)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该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一千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2、兑付支票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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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点14:三、商业汇票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前者是指银行签发的汇票,后者则是银行之外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签发的汇票。
  (一)商业汇票的概念和种类
  商业汇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根据承兑人不同,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汇票到期日起10日。
  (二)商业汇票的出票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也是发票、开票、票据发行。
  1.出票人资格
  条件:(1)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2)资信状况良好,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绝对记载事项
  表明“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缺一不可。
  3.相对记载事项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4.商业汇票出票的法定要求
  个人不能使用商业汇票。
  5.商业汇票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完成出票行为后,即产生票据上的效力,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这一关系因汇票当事人地位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第一,对收款人的效力。收款人取得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后,就取得了票据权利。也就是说,收款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利。
  第二,对付款人的效力。付款是付款人的一项权限。出票人的出票行为并不意味着付款人因此而承担付款的义务。但基于出票人的付款委托使付款人具有承兑人的地位,在据此委托为承兑行为后,付款人就承担了票据责任,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第三,对出票人的效力。出票人的出票行为是委托他人付款,这就必须保证该付款得以实现。如果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时,而付款人不予付款,出票人就应该向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三)商业汇票的承兑
  1.承兑的程序
  包括提示承兑和承兑成立
  (1)提示承兑
  ①定日付款和出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汇票到期日之前
  ②见票后定期付款汇票的提示承兑期限。---出票日起1个月内
  ③见票即付汇票的提示承兑的问题。---无需提示承兑
  (2)承兑成立
  ①承兑时间。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一般来说,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则应视为拒绝承兑。持票人可以请求其作出拒绝承兑证明,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②接受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日期并签章。回单是付款人向持票人出具的已收到请求承兑汇票的证明。
  ③承兑的格式。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3天承兑期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由此可见,在这三个记载事项中,承兑文句和承兑人签章是绝对记载事项,缺一不可,否则承兑行为无效。而承兑日期则属于相对记载事项,即使该项内容欠缺,承兑仍然有效,但应以法律的规定作为补充,即以付款人3天的承兑考虑时间的最后1天为承兑日期。与此同时,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还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上列应记载事项必须记载于汇票的正面,而不能记载于汇票的背面或粘单上。
  ④退回已承兑的汇票。付款人依承兑格式填写完毕应记载事项后,并不意味着承兑生效,只有在其将已承兑的汇票退回持票人才产生承兑的效力。
  2.承兑的效力
  承兑生效后,即对付款人产生相应的效力。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这一到期付款的责任是一种绝对责任。具体表现在:(1)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支付汇票上的金额,否则其必须承担迟延付款责任;(2)承兑人必须对汇票上的一切权利人承担责任,该等权利人包括付款请求权人和追索权人;(3)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4)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提示付款而解除。
  3.承兑不得附有条件
  付款人承兑商业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当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收取万分之五的手续费。
  (四)商业汇票的付款
  付款人或承兑人在票据到期时,对持票人所进行的票据金额的支付并收回票据,以消灭票据关系的行为。
  1.付款提示
  《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法定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2.支付票款
  (1)付款人在提示付款当日付款
  (2)持票人得到款项,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
  (3)委托银行从持票人和付款人的账户内转入或支付
  (4)付款人付款时,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审核提示付款人的身份证明或证件
  (5)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付款之后,票据关系消灭
  考点15:(五)商业汇票的背书
  商业汇票的背书,是指以转让商业汇票权利或者将一定的商业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为目的,按照法定的事项和方式在商业汇票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1.背书的形式
  背书是一种要式行为,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背书的记载事项包括:
  (1)背书签章和背书日期的记载。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背书人背书时,必须在票据上签章,背书才能成立,否则,背书行为无效。
  (2)被背书人名称的记载。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如果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禁止背书的记载。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指背书人之后手将记载有禁止背书的汇票转让,原背书人对依此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包括以后的被背书人、背书人、最后持票人等,将不承担票据责任,其只对直接的被背书人承担责任。
  (4)背书时粘单的使用。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为了保证粘单的有效性和真实性,第一位使用粘单的背书人必须将粘单粘接在票据上,并且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否则该粘单记载的内容即为无效。
  (5)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有两项:一是附有条件的背书;二是部分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部分背书是指背书人在背书时,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背书连续
  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这就是说,票据上记载的多次背书,从第一次到最后一次在形式上都是相连续而无间断。如果背书不连续,付款人可以拒绝向持票人付款,否则付款人应自行承担责任。
  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等,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但是,如果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则不得向持票人付款,否则应自行承担责任。
  3.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而禁止背书转让的情形。《票据法》规定,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等三种情形下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六)商业汇票的保证
  票据保证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以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所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
  1.保证的当事人
  保证的当事人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商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应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承担,即保证人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为票据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而参与票据关系中的第三人。已成为票据债务人的,不得再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
  2.保证的格式
  办理保证手续时,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保证”的字样;(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3)被保证人的名称;(4)保证日期;(5)保证人签章。
  票据保证必须做成于汇票或粘单上。保证是一种书面行为,并须做成于汇票或粘单上,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3.保证的效力
  保证一旦成立,即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保证人必须对保证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1)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共同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共同保证的情况下,持票人可以不分先后向保证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或者全体就全部票据金额及有关费用行使票据权利,共同保证人不得拒绝。
  (3)保证人的追索权。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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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信用卡
  (一)信用卡的概念和种类
  1.概念
  信用卡是指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以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且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
  2.种类
 

分类标准

类型

特点

按使用对象不同

单位卡

单位使用

个人卡

个人使用

按信誉等级

白金卡

信誉最高

金卡

信誉次高

普通卡

信誉最低

按照币种不同

人民币卡

可以用人民币支付

双币种卡

既可以用人民币支付,也可以用外币支付

按照信息载体不同

磁条卡

存储介质为磁卡

芯片卡

存储介质为芯片

按照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

贷记卡

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以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它具有透支消费、期限内还款可免息、卡内存款不计付利息等特点

准贷记卡

是指持卡人必须先按照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备用金,当备用金余额不足支付时,可以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二)信用卡的申领与销户
  1.信用卡的申领
  单位或个人申领信用卡,应按规定填写申请表,连同有关资料一并送交发卡银行。发卡银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资信程度,要求其提供担保,具体可采取保证、抵押或质押等方式。
  凡在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单位,可凭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申领单位卡。单位卡可申领若干张,持卡人资格由申领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书面指定和注销。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凭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发卡银行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申领个人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2.信用卡的销户
  持卡人在还清信用卡的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办理销户:(l)信用卡有效期满45天后,持卡人不更换新卡的;(2)信用卡挂失满45天后,没有附属卡又不更换新卡的;(3)信用卡被列入止付名单,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4)持卡人死亡,发卡银行已收回其信用卡45天的;(5)持卡人要求销户或担保人撤销担保,并已交回全部信用卡45天的;(6)信用卡账户2年(含)以上未发生交易的;(7)持卡人违反其他规定,发卡银行认为应该取消资格的。
  发卡银行办理销户,应当收回信用卡。有效信用卡无法收回的,应当将其止付。销户时,单位卡账户余额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个人卡账户可以转账结清,也可以提取现金。
  (三)信用卡的资金来源
  单位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结存资金的,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不得交存现金,不得将销货收入的款项存入其账户。
  个人卡在使用过程中,需要向其账户续存资金的,只限于其持有的现金存入和工资性款项以及属于个人的劳务报酬收入转账存入。严禁将单位的款项存入个人卡账户。
  (四)信用卡使用的主要规定
  1.持卡人可持信用卡在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单位卡不得用于10万元以上的商品交易、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单位卡可办理商品交易和劳务供应款项的结算,但一律不得透支,不得支取现金。
  2.特约单位不得拒绝受理持卡人合法持有的、签约银行发行的有效信用卡,不得因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而向其收取附加费用。
  3.发卡行对贷记卡的取现应当每笔授权,每卡每日累计取现不得超过规定金额。
  4.同一持卡人单笔透支发生额,单位卡不得超过5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个人卡不得超过2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此外,单位卡不得超过发卡行对该单位综合授信额度的3%;无综合授信额度可参照的单位,其月透支余额不得超过10万元人民币(含等值外币)。
  5.准贷记卡的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贷记卡的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其当月透支余额的
  10%。
  6.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不得发生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无效的透支行为。
  7.发卡银行对于贷记卡中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享受如下优惠条件
  (1)免息还款期。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
  (2)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还可选择按照发卡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待遇。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其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
  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上述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8.商业银行办理信用卡收单业务(指签约银行向商户提供的本外币资金结算服务)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1)宾馆、餐饮、娱乐、旅游等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2%;
  (2)其他行业不得低于交易金额的1%。
  五、汇兑
  (一)汇兑的概念和分类
  汇兑是汇款人委托银行将其款项支付给收款人的结算方式。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的结算,均可使用汇兑结算方式。
  根据支付方式不同,汇兑可分为信汇、电汇两种。信汇是以邮寄方式将汇款凭证转给外地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而电汇则是以电报方式将汇款凭证转发给收款人指定的汇入行。
  (二)办理汇兑的程序
  1.签发汇兑凭证
  签发汇兑凭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信汇”或“电汇”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收款人名称;(5)汇款人名称;(6)汇入地点、汇入行名称;(7)汇出地点、汇出行名称;(8)委托日期;(9)汇款人签章。
  汇兑凭证上欠缺上列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汇兑凭证记载的汇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其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必须记载其账号。欠缺记载的,银行不予受理。
  汇兑凭证上记载收款人为个人的,收款人需要到汇入银行领取汇款,汇款人应在汇兑凭证上注明“留行待取”字样;“留行待取”的汇款,需要指定单位的收款人领取汇款的,应注明收款人的单位名称;信汇凭收款人签章支取的,应在信汇凭证上预留其签章。汇款人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在汇兑凭证备注栏注明“不得转汇”字样。
  汇款人和收款人均为个人,需要在汇入银行支取现金的,应在信、电汇凭证的汇款金额大写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
  2.银行受理
  汇出银行受理汇款人签发的汇兑凭证,经审查无误后,应及时向汇人银行办理汇款,并向汇款人签发汇款回单。汇款回单只能作为汇出银行受理汇款的依据,不能作为该笔汇款已转入收款人账户的证明。
  3.汇入处理
  汇入银行对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应将汇给其的款项直接转入收款人账户,并向其发出收账通知。收账通知是银行将款项确已收入收款人账户的凭据。
  未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凭信、电汇的取款通知或留行待取的,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必须交验本人的身份证件,在信、电汇凭证上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在“收款人签盖章”处签章;信汇凭签章支取的,收款人的签章必须与预留信汇凭证上的签章相符。银行审查无误后,以收款人的姓名开立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只付不收,付完清户,不计付利息。
  支取现金的,信、电汇凭证上必须有按规定填明的“现金”字样,才能办理。未填明现金字样,需要支取现金的,由汇入银行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审查支付。
  收款人需要委托他人向汇入银行支取款项的,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本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发证机关和代理字样以及代理人姓名。代理人代理取款时,也应在取款通知上签章,注明其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同时交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转账支付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支款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办理支付款项。该账户的款项只能转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存款账户,严禁转入储蓄和信用卡账户。转汇的,应由原收款人向银行填制信、电汇凭证,并由本人交验其身份证件。转汇的收款人必须是原收款人。原汇入银行必须在信、电汇凭证上加盖“转汇”戳记。
  (三)汇兑的撤销和退汇
  1.汇兑的撤销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尚未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撤销。申请撤销时,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及原信、电汇回单。汇出银行查明确未汇出款项的,收回原信、电汇回单,方可办理撤销。
  2.申请退汇
  汇款人对汇出银行已经汇出的款项可以申请退汇。转汇银行不得受理汇款人或汇出银行对汇款的撤销或退汇。
  (1)对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由汇款人与收款人自行联系退汇;(2)对未在汇入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收款人,汇款人应出具正式函件或本人身份证件以及原信、电汇回单,由汇出银行通知汇入银行,经汇入银行核实汇款确未支付,并将款项退回汇出银行,方可办理退汇。(3)汇入银行对于收款人拒绝接受的汇款,应即办理退汇。(4)汇入银行对于向收款人发出取款通知,经过2个月无法交付的汇款,应主动办理退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