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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1-12-24 14:45:07 分类:注册会计师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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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重整制度

重整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重整申请时间提前、启动主体多元化。提出破产清算与和解申请,以债务人已,发生破产原因为前提,而重整申请不仅在债务人已经发生破产原因时可以提出。而且在其有破产原因发生的可能时即可提出,可以使债务人获得更为充分的挽救机会。重整申请可以由多方主体提出,不仅债务人、债权人可以提出,债务人的股东也可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金融机构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二,参与重整活动的主体多元化、重整措施多样化。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各方利害关系人均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减免偿还债务外,还要提出企业的经营方案,可以采取向重组企业者无偿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营业或置换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清算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分立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第三,担保物权受限。在重整程序中,物权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受到限制,这是其与破产法上其他程序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清偿执行而影响其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

第四,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股东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但至少有一组利用受影响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批准,人民法院可以在保证反对者的即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

第五,债务人可负责制定、执行重整计划。除非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无经营能力等情况,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这可以消除债务人及其股东、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对重整启动的抵制心理,保障其合理的既得利益,促使其在发生债务危机时尽早申请重整,以减少债权人的损失,并力促重整成功。而且,相对于由律师、注册会计师等出任的管理人,债务人更为熟悉企业的经营与业务,由其负责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成功的可能性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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