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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会计师《税法》第九章第五节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提供企业重组)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企业重组符合规定的5个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股权收购、资产收购、企业合并、企业分立规定的比例条件:
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比例的50%,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企业合并和分立--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3.重组交易各方按上述1至5项规定对交易中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提示】对被收购方取得的收购方对价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免税(部分纳税责任被递延),非股权支付部分应缴纳所得税。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x(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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