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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企业税务自查要点(二)
1.多计提准备金或发生损失时不冲减准备金,直接在税前扣除造成重复在税前列支。如税法规定“保险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但大多数保险公司在实际发生赔款支出时,不是先冲减准备金,而是直接记入赔款支出,造成既实际列支费用,又多计提成本费用。
2.虚列费用和列支非本单位发生的费用。例如,有的保险公司利用一些已不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人的代理资格证虚列手续费支出或将直销业务转移到代理业务列支手续费。
3.列支的各项费用票据不符合规定。如在检查中仍发现以收据或白条列支费用的现象;列支会议费时,没有按照规定填写会议审批表,列明会议内容、事项、人员的情况。
4.固定资产折旧不规范。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或残值从而多提折旧。
5.保险业违规支付佣金、手续费。一是保险公司在支付中介机构代理手续费时,使用领款单等自制凭证,未能取得保险中介机构开具的《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二是以报销发票的形式变相支付保险营销员佣金。
6. 利用各种准备金,如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等,调节当期损益,减少应税所得额。例如:某财产保险公司在2004年度经营业绩不好,估计年终核算时利润额为负数,达不到上级分公司的业绩指标,于是采取凭空转回未决赔款准备金的办法,虚增利润。为了冲平虚增的利润,2005年度,又将上期虚转的未决赔款准备金转回,从而减少了2005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少缴了企业所得税。又如有的保险公司按照上一级保险公司规定的提取比例和计算方法计算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年末做纳税调整时,不是冲减上期提取数,而冲减的是上级公司计算分配下来的数额,未能按税法和有关保险法规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7.防预费支出不符合规定。防预费是指保险业为了防止保险事故发生,对保险标的采取安全防御措施所发生的费用支出。根据国税发[1999]169号文件规定:防预费按不超过当年自留保费收入的1%据实扣除。但有的公司不按规定执行,每年基本上是按每个客户保费收入的多少,给客户返还一定数额的资金。客户不同,金额也不同。返给客户的资金也不是用于防止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有的挪用于其他方面。
8.保险利差支出属预提项目,年末节余未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保险利差(红利)就是寿险公司带有分红性质的险种,给予客户的红利。每月按寿险公司的精算师计算出来的数额进行预提,记入保险利差支出科目,相应增加其他应付款,并在税前扣除。而年底实际付给个人的红利只是很少的部分。大部分还挂在其他应付款。
9.虚列理赔支出。具体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关系理赔,支付手续费(回扣)。二是福利理赔。注意审查有无通过向本单位或本单位职工理赔来套取资金列支福利费及以查勘费名义列支差旅费、旅游费。三是费用理赔。看是否有套取资金,用于一些费用开支。对上述问题进行稽查,应重点核对理赔台账,对一些理赔金额比较大,或涉及交警、银行等关系单位或本部门的理赔,还应进一步抽查业务档案。通过分析金额、有效期、手续、笔迹、发票、图片、代理人资格、可行性等违规线索来发现问题。同时要加大延伸稽查和外调力度以寻求突破。
(三)政策建议
1.保险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方法的财税规定的不一致性加大了监管难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9条规定,“保险业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予税前扣除。”这种提取方法又称二分之一法。但是财务制度规定,保险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但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可按八分之一法(又称季平均法)、二十四分之一法(又称月平均法)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又称日平均法)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保监会也规定保险业可按保险数据精算结果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至于精算方法,也是指八分之一法、二十四分之一法或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税收政策与财务制度的差异性使得全国范围内多数大型保险业纳税人都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人为地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这给纳税人以及基层税务机关日常监管都造成一定困难。
改进建议:完善和修改保险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使税法与会计制度以及保监会的规定能相协调,提高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计算和提取的精确度,以符合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2.佣金的税前扣除政策不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2条第2款规定,“保险企业的佣金支出,在不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营销业务保费收入总额的5%部分,从保单签发之日起5年内,凭合法凭证据实在税前扣除......”这一政策有以下不合理之处:*9、保险业的保费收入与佣金列支的政策规定不配比。湖南国税认为,这一规定将导致保险企业将未来可能收不到保费的那部分未能实现的佣金也在税前扣除了。第二、政策缺乏可操作性。按照目前我国保险佣金制度,保险佣金是按月支付的。以寿险公司为例,每月底,寿险公司根据营销员收取的保费收入计算佣金,次月初支付佣金。对长期险种,佣金支付主要集中在保险期间的前3年,这段时间的佣金率很高,而以后各年的佣金率很低,甚至为零。投保人缴纳首期保费后,保险代理人的首期佣金一般为实收保费的30~40%,以后年度每年每份保单领取10元的佣金。若按整个缴费期来计算,佣金支付总额可能不超过5%,但也存在超过5%的可能性,而税收政策不超过缴费期内营销业务实收保费5%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上很难掌握,执行上基本流于形式而不具有操作性。
改进建议:应针对保险业经营和财务核算的特点,确定合理、便于操作的佣金税前扣除比例和方法,实行均衡佣金制度,规定具体的佣金税前扣除依据和比例,便于切实可行的保护税基。
3.税法对保险业各项准备金提取后的用途未作明确规定
税法规定“保险业按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保险业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但大多数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在实际发生赔款支出时,不是先冲减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而是即时再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以冲减赔款支出。从企业的操作来看,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不具备准备金的作用,但税法却允许在税前扣除,这造成了企业应纳税额减少的现象。
改进建议:建议在税法内明确规定各种准备金的用途,特别是保险业的准备金,以规范和明晰企业对赔款损失的税前扣除问题,避免重复列支费用。
4.保费收入的确认不合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2条第1款规定,“保险业应按保险合同的全额保费收入计入应税保费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这一规定没有考虑到合同期限较长的保单,可能会因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间过长而在后期无法收到保费却依然要申报纳税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改进建议:针对保险业保费收入的特点,进一步细化保费收入的确认方法,以增强保费收入征税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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