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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 消费税 营业税纳税地点的规定(一)
不同的税种,其纳税地点各有不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是我国的主体税种,我国税法对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作了多项严格的规定。
一、增值税的纳税地点
1.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1)项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固定业户的总、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但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其分支机构应纳的增值税是否可以由总机构汇总缴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决定。
3.连锁经营企业的纳税地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纳税地点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97号)规定,对跨地区经营直营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开设,在总部领导下统一经营的连锁企业,凡按照国内贸易部《连锁店经营管理规范意见》(内贸政体法字[1997]第24号)的要求,采取微机联网,实行统一采购配送商品,统一核算,统一规范化管理和经营,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对总店和分店实行由总店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
(1)在直辖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2)在计划单列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3)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审批同意;
(4)在同一县(市)范围内连锁经营的企业,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县(市)财政局审批同意。
对自愿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的资产所有权不变的连锁企业和特许连锁企业,即连锁店的门店同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商号、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开发商品的特许权的连锁企业,其纳税地点不变,仍由各独立核算门店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4.企业所属机构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3)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接受移送货物机构(以下简称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1)向购货方开具发票;
(2)向购货方收取货款。
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如果受货机构只就部分货物向购买方开具发票或收取货款,则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计算并分别向总机构所在地或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税款。
5.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2)项规定,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6.非固定业户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3)项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第35条规定,非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7.进口货物的纳税地点。《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第(4)项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二、消费税的纳税地点
1.《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由受托方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2.《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缴纳消费税。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在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消费税。但经国家税务总局及所属税务分局批准,纳税人分支机构应纳消费税税款也可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3.《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者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报关出口者必须及时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退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进口时予以免税的,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消费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3]156号)规定,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对纳税人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而不在同一县(市)的,如需改由总机构汇总在总机构所在地纳税的,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
三、营业税的纳税地点
(一)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基本规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5.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二)营业税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1.交通运输业纳税地点的特殊规定
(1)中央铁路运营业务的纳税地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系统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47号)规定,中央铁路运营业务收入由铁道部汇总集中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各中央铁路运输企业【指各铁路局、铁路分局、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铁路运输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及其所属铁路快运公司】从事运输业务而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部运输收入(包括优质优价收入、快运业务收入)均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5条及实施细则第12条和国税发[1994]047号文件的规定,由铁道部按“交通运输业”税目,集中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营业税。
(2)航空公司的纳税地点。外国航空公司驻华办事处应在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就地申报纳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航空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0号)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各航空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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