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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逾期付款利息的开票及纳税问题会计相关问题
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以下简称违约款项),均是由于一方违反约定,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合同,而支付给无过错对方的一种补偿性款项。收取违约款项一方应如何开具收款凭据,收取的款项应如何纳税,应按照合同履行阶段的不同,处理方法也有所不同,具体说明如下:
一、合同履行前违约
合同还未履行即出现违约情况,如未按期支付项目启动款项,导致相关工作无法如期开展,无过错方将向违约方收取违约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三条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对应的经济活动还未开始,违约款项收取方不需要开具发票;收取方可以向付款方开具自制的收据,有税务机关监制收据的地区,也可以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据。此外,收取的违约款项,是在未销售货物、未提供加工或修理修配劳务及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不属于增值税及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因此也不需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
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事项而收取的违约款项,其开票和纳税问题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货物或劳务提供方(收款方)收取违约款项
如果是货物或劳务提供方(收款方)收取违约款项,且合同内容属于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应税业务,则收取的违约款项应与货款一起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作为价外费用计算缴纳增值税。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值税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逾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如果合同内容属于应交营业税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违约款项属于营业税价外收费,须并入营业额中征收营业税,违约款项收取方应开具营业税发票给对方。
(二)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方(付款方)收取违约款项
如果是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方(付款方)收取违约款项,则违约款项收取方只需开具收据给对方。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财政部令〔1993〕第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也就是说,开具发票的前提是因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而取得了经营性收入。而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方(付款方)收取的违约款项显然不是经营性收入,所以不需要开具发票,也不会产生营业税纳税业务。但是,购买货物或接受劳务方(付款方)若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抵扣,则在收取违约款项后,应作相应金额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因为,购进货物或劳务全额抵扣了进项税额,后续因此项购进业务而收取了违约款项,其实质相当于获得了销售方的一种价格补偿,应作相应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不论是在何种情况下、因何种原因产生的违约款项,收取方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支付违约款项一方,由于此类违约款项属于企业实际发生并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有关的支出,不属于行政性处罚,因此可根据收取违约款项一方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以及相关经济合同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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