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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的资产损失应在发生年度扣除
近日,某房地产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李某向当地国税局所得税科反映:多年前,该企业发生了一笔306万元的应收账款一直无法追讨,企业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追缴欠款。鉴于债务人的偿还能力有限,在法院的调解下,2009年6月该房地产企业与债务人达成调解协议,债务人在2009年12月31日前偿付原债务的50%,即153万元,其余的一半则免于偿还。这样,该房地产企业在2009年度就发生了153万元的坏账损失。
后来,李某看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第四第(四)项的规定,对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而无法追偿的债务损失,纳税人可以作为坏账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便在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批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情况下,在2009年进行了会计处理,并在2009年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申报扣除了153万元的坏账损失。
然而,在最近当地国税局稽查局对该房地产企业2007年~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该房地产企业2009年度发生的153万元的坏账损失既未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报批也未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决定不准其在2009年度税前扣除,企业需补缴所得税38.25万元。
李某问:既然在2009年度发生的坏账损失在2009年度不能税前扣除。那么,能否补报一下手续在以后年度扣除呢?
首先,对于在2009年度发生的坏账损失,依照当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的规定,须经过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方可扣除。未经审批自行扣除是违规的。当地国税稽查局要求企业补缴2009年度税款是正确的。
其次,按照《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同时,按照该公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因此,该房地产企业现在可以就2009年度发生的坏账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由于该房地产企业2009年度发生的坏账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后必须在2009年度进行扣除,而不能在以后年度扣除;若在2009年度税前扣除后出现2009年度多缴税款的情况,则应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在追补确认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不足抵扣的,向以后年度递延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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