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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置残疾人员就业享受优惠注意事项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工资数额的100%加计扣除。这一规定将优惠范围扩大到包括外资企业在内的所有安置特殊就业人员的企业,并取消了安置人员比例限制,有利于鼓励社会各类企业吸纳特殊人员就业,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企业在享受此优惠政策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享受优惠应具备4个条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规定,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是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是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是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四是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注意残疾人员的认定范围
残疾人员的认定范围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即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申报税前扣除有讲究
财税〔2009〕70号文件规定,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9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未办理备案登记不能享受优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企业应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与残疾人员签订的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鉴定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企业为残疾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通过银行向残疾人员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等资料,办理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备案手续。
此外,在企业汇算清缴结束后,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进行日常管理、纳税评估和纳税检查时,应对安置残疾人员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优惠的情况进行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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