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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其他应收款”科目发现税收问题
“其他应收款”科目用来核算企业除存出保证金、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等以外的其他各种应收及暂付款项。该科目期末一般为借方余额,反映企业尚未收回的其他应收款项,如为贷方余额,则为企业应付未付的其他应付款项。
案例:某税务稽查组去一从事海洋运输的A公司检查,发现其他应收款B公司账户2007年(被检查年度)年末贷方余额为1963.63万元,年初结转额贷方为412万元。检查员小余了解的情况是:2005年底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出口粮油的运输合同,为确保合同的履行,A公司租借了一条专用海轮并预支了一年的租金,同时还对海轮进行了必要的改造和修缮,为此发生了2300多万元的费用。但是,2006年初运输业务还未履行,B公司就提出终止合同,由此造成A公司的巨额损失,于是A公司将B公司诉讼至法院,2006年10月,法院终审判决A公司胜诉,要求B公司赔偿A公司2068万元。A公司于2006年底前收到B公司约516万元赔偿款,并于2007年底以前收到了B公司的全部赔偿款。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就将支付的诉讼、律师及其他相关费用约104万元作了借“其他应收款---B公司”,贷“银行存款”或“现金”的会计处理,使得“其他应收款---B公司”账户形成借方余额104万元,A公司分期收到B公司赔偿款后分别作了借“银行存款”,贷“其他应收款---B公司”的会计处理,并最终形成贷方余额1963.63万元。
小余觉得问题已经水落石出,并打算下出结论:“其他应收款--B公司”账户的贷方余额1963.63万元应全额作为计税所得额计缴企业所得税。但检查组长认为,这部分贷方余额不但应全额计缴企业所得税,并且对收到的2068万元赔偿款还应全额缴纳营业税。
但A公司财务总监提出了三点疑问:一、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没有对赔偿款征税的规定。二、B公司支付的2068万元赔偿款仅是对其所造成损失的部分补偿,根本不能全额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失,不含有营业税税收成分。三、即使考虑向购买方收取的违约金等价外收费应并入主营业务收入一并缴纳营业税,但由于A公司向B公司提供的应税劳务本身因B公司的违约而没有履行,未能实现主营业务收入,因此不应该称之为价外收费。
但稽查组长认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明确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时,因受让方违约而从受让方取得的赔偿金收入,应并入营业额征收营业税。因此,企业在营业税应税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而由受让方支付给提供劳务方的赔偿金均需缴纳营业税,而不管应税项目是否完成和是否已取得相关收入,也不管该赔偿款是否能够全额弥补因对方违约已经造成的损失。面对税法,A公司终于同意补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滞纳金,并接受一定数额的罚款。
在上述案例中,B公司作为A公司的服务对象即使有往来,A公司一般应该体现为“应收账款”的借方余额,而A公司却出现在贷方余额,这属于异常情况,应引起检查人员的相当重视。笔者对此提出建议供大家参考:1.对被检查对象提出的疑问要认真对待并作好记录,请对方提供相关依据或证据,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或加盖单位公章。2.对被检查单位明显有违国家税收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辩解,要明确予以答复并指出其错误所在;对一时不能明确答复的疑问,不要急于回答,需经检查组讨论或请示上级业务部门后再予答复。3.在确认所运用的税收法规正确的前提下,可直接向被检查单位表明所运用的税收法规文件的文号。
还必须引起注意的是,上述案例仅是涉及应税劳务缴纳营业税的业务,如果是涉及应税劳务缴纳增值税的业务,则不能一概而论,需区别两种情形分别处理:1.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销售合同已经履行,或增值税的应税劳务已经提供,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也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支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此时的赔偿款就属于税法所规定的“价外费用”,应该缴纳增值税。2.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销售合同没有履行,增值税应税劳务并未提供,即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的前提,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也没有形成,此情形下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就不属于税法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范畴,不存在缴纳增值税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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