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样零基础学会计

发表于:2022-03-20 13:44:42 分类:会计实操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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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货被盗损失的税务处理有新规

笔者在一家企业进行税务辅导时,该企业账上的“待处理财产损失”科目引起了笔者注意。经询问得知,该企业2010年10月存放在仓库的材料被盗窃,损失达10余万元,已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出具了报案记录证明,2010年12月向税务机关办理了资产损失报批手续,申请税前扣除。税务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批准,该企业就将这笔损失一直挂在账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9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本通知第九条规定,对企业被盗的固定资产或存货,以该固定资产的账面净值或存货的成本减除保险赔款和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作为固定资产或存货被盗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从上述文件中可以看出,存货被盗可以税前扣除。但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企业证据不足,也是有依据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存货被盗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证据认定损失: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2.涉及责任人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3.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但只有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是不够的,还要有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所以税务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批准的做法是正确的。

2011年3月3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第25号公告)后,国税发[2009]88号文件自动失效。第25号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存货被盗损失为其计税成本扣除保险理赔以及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存货计税成本的确定依据。2.向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3.涉及责任人和保险公司赔偿的,应有赔偿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中少了“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如果还未破案的,按新公告的规定是可以确认资产损失的。文章开头处提到的存货被盗损失在2010年由于证据不足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在2011年按第25号公告的规定则可以税前扣除。

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一、第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的申报形式,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公告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2.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3.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4.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5.企业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第十条规定,前条以外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存货被盗损失属于专项申报形式,应按专项申报要求的内容进行申报。

二、第25号公告中,存货与其他非存货类被盗损失的规定不一样。如第三十一条规定,固定资产被盗损失为其账面净值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余额,应依据以下证据材料确认:1.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相关资料。2.公安机关的报案记录,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3.涉及责任赔偿的,应有赔偿责任的认定及赔偿情况的说明等。相关证据资料中仍应具备“公安机关立案、破案和结案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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