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旧机动车如何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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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我公司是一家旧机动车销售企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货和旧机动车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29号)[全文失效]规定,旧机动车经营单位销售旧机动车、摩托车、游艇,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假如我公司销售1台旧车,从买方手中实际取得的全部价款为15万元,则增值税有下面两种计算办法:
  方法一:应纳增值税=150000/(1+4%)×4%×1/2=2884.62元,销售额=150000-2884.62元=147115.38(元)。
  编制如下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150000
  贷:营业收入147115.38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884.62元。
  方法二:先计算不含税销售额,则不含税销售额=150000/(1+4%×1/2)=147058.82(元),应纳增值税=147058.82×4%×1/2=2941.18(元)。
  会计分录同上。
  请问,上述两种计算增值税的方法哪种正确?
  答:比较以上两种方法不难发现,看似原理相同的两种计算方法得出的结果却不一样,到底哪种方法是正确的呢?我们不妨验算一下:
  按财税〔2002〕29号[全文失效]?文件的规定,应交税金=不含税收入×4%×1/2,下面从不含税收入出发计算应缴纳的增值税额。
  在方法一中,按照147115.38元的销售额,验算应纳增值税=147115.38×4%×1/2=2942.31(元),与计算出的2884.62元不相同,却与方法二中的应纳增值税额相同,由此可以推断方法二的计算正确。
  那么,方法一的错误出现在什么地方呢?通过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用150000/(1+4%)计算的不含税销售额貌似合理,但实际不正确。因为按照文件规定的“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来计算不含税销售额,不同于按照4%的征收率计算出的不含税销售额。也就是说,方法一计算的不是减半征收后的不含税销售额。
  判断两种方法的正确与否,关键问题是对“减半征收”的理解。增值税的基本计算公式为: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增值税是价外税,公式中的销售额应为不含税销售额。
  税法中规定的减半征收,无非有三种,即销售额减半、税率减半、税额减半。无论采取哪种方式,最后计算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都不会影响到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
  所以对上述行为,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可这样操作,即把“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理解为“按照2%的征收率征收”。税法之所以必须那样叙述,是因为怕使用者误解为增值税还有一档税率为2%。总结正确的计算思路如下:
  计算应缴增值税=150000/(1+2%)×2%=2941.18(元);
  计算应入账的销售额=150000-2941.18=147058.82(元)。
  编制会计分录:
  借:银行存款150000
  贷:营业收入147058.82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941.18。
  税屋提示:由于财税〔2002〕29号已经废止,依据财税[2009]9号、国税函[2009]90号,该文对政策的理解已不符合新政策规定,应按方法一计算。
  政策解读:财税[2009]9号解读: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适用范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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