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纳税人捐赠视同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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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纳税人捐赠视同销售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以下八种业务需要视同销售: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本次营改增,《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所以,纳税人发生以上业务,应按照规定视同销售。

如何理解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无偿提供的应税行为?

财税〔2016〕36号中对“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无偿提供的应税行为”明确列为除外情形。即前面提到的无偿提供应税服务与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行为,如果是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均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如何理解这个除外规定?汶川地震期间,某个体工商户免费提供四辆大卡车运输救灾物资,某出租车公司免费派出30辆出租车,奔波在任何一个有可能再次发生余震的城市和村庄,帮助路上被困行人。出租车公司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的运输服务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吗?他们符合财税〔2016〕36号中的除外情形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指的注意的同样是用于公益事业捐赠,无偿提供营改增应税行为不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如果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给灾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却需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