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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有时候会遇到企业已经召开股东大会,且在股东大会上作出具体分红决议,然后在分红尚未实际分到股东手上时,股东又将持有的股权转让出去的情况。
而这种情况下,对于这个尚未实际分到股东手上的分红部分,究竟是什么性质,又该如何确认所得税呢?
例如:大世公司2015年1月购进甲公司10%股权500万元;2016年3月20日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全体股体进行现金分红,并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其中大世公司按比例可分红100万元。股东大会当日宣告分红。
而大世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小世公司,转让价为600万元(其中,甲公司10%股权不含宣告未支付的股利的公允价值为500万元,应收股利100万元)。
2016年5月20日甲公司支付给小世公司100万元应付股利部分。
问:大世公司按600万转让甲公司股权给小世公司,其中的100万应收股利究竟属于甲公司分给大世公司的分红还是大世公司取得的转让股权所得呢?
一、要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说下民法中的债权成立问题。
按民法对于债权的相关法理学说,债权实际上是请求特定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的权利。同时,债权又分为完全之债和不完全之债。
所谓完全之债,就是指具备债权的全部效力,比如张三可以随时要求李四把借的50万元借款还回来。
而所谓不完全之债,就是债权虽然成立,但却缺少债权中部分要素,比如张三借款给李四,约定一年后李四还款,那么在这一年内,张三不能要求李四还款。这时候,张三虽然有对李四的借款债权,但这个债权因为在一年内,不能要求李四还款,这时候,就是典型的不完全之债。
二、说完完全之债与不完全之债,我们再来分析本文开始的股东分红例子。
依据公司法规定,除非是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不适格;决议未达法定最低表决权数;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等原因,否则股东大会决议都是有效的。
而本文开始股东分红例子中,在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情况下,实质上,就形成了公司向股东支付股利这一有效的债权债务双方合意。即甲公司有义务向大世公司支付股利100万元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双方合意下,符合合同契约而成立。
也就是说,这时候,甲公司实质上是已经欠大世公司100万元,但是由于股东大会同时决议是在2016年5月20日才能支付,所以实质上大世公司与甲公司这100万的债权属于前面所说的不完全债权。因为这时,在5月20日前,虽然大世公司有对甲公司的100万债权,但是却不能要求甲公司立刻支付。
既然是债权已经成立,那么后面大世公司转让股权给小世公司时,收取的600万元,其实质就是转让股权500万与转让应收甲公司的100万债权,合计600万元。
也就是说,对于大世公司来说,应确认500万元的转让股权,和100万元的应收股利。
三、上面是从民事债权来进行的分析,下面我们再从会计上进行分析。
按会计准则的规定,已宣告发放股利时,甲公司需要将未分配利润转入应付股利科目,即
借:利润分配-分配股利? 100
贷:应付股利 100
而大世公司在甲公司宣告发放股利时,会计分录如下:
借:应收股利? 100
贷:投资收益? 100
从上述会计处理,我们其实也可以看到,会计上,在股东大会决议和宣告发放股利之后,所做的会计处理,也是与民法上一样,承认债权的成立,形成应收应付科目。
而有人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本文开始例子中,大世公司转让股权时,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而股东大会决议分配的100万股利在转让时属于被投资企业甲公司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这个观点,通过上面的会计分录,很明显可以看出是错误的,因为在2016年3月20日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外宣告的当日之后,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下已经没有这100万元了,这时候,自然在转让股权时未分配利润里不含该100万元。
四、我们接下来再从税法来分析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例如:大世公司2015年12月购进甲公司10%股权500万元;2016年3月20日甲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对全体股体进行现金分红,并决定于2016年5月20日支付,其中大世公司按比例可分红100万元。股东大会当日宣告分红。
而大世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将持有的甲公司股权转让给了小世公司,转让价为700万元(含应收股利100万元)。
2016年5月20日甲公司支付给小世公司100万元应付股利部分。
这时候,首先,由于大世公司是2015年12月购买的甲公司股权,持有时间不足12个月,所以收到股利要确认所得缴所得税。而国税函[2010]79号又规定,股息收入,在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确认收入。所以上例中,大世公司在2016年3月20日要确认股息收入100万按25%缴企业所得税。
而在2016年4月20日,大世公司按700万元(含应收股利100万元)转让甲公司股权时,同样要确认收入。如果这时认为转让中含的应收股利不属于债权,而是转让收入的话,那么大世公司就要确认和按700万收入缴企业所得税。
这样一来,大世公司实际共缴了企业所得税=(转让所得+应收股利所得)*25%=[(700-500)+100]*25%=75万元。
而实际上,大世公司该股权从购买到卖出,实际所得仅为700-500=200万元,实际所得应缴所得税=200*25%=50万元。
很明显的,如果认为转让中含的应收股利不属于债权,而是转让收入的话,企业重复缴了企业所得税,与所得税中按所得纳税的基本原理相违背。
五、最后,还要专门说下上市公司的问题。
我们经常会看到,很多上市公司公告股权登记日,同时在公告里说明,在股权登记日这一天收盘时仍持有或买进该公司的股票的投资者可以享有此次分红,股权登记日之后的则不享有。那么这种公告究竟是何种性质呢?
例如:甲上市公司2016年3月20日召开股东大会,决议按每股1元进行分红,同时确定2016年5月20日为股权登记日,在该股权登记日仍持有公司股票者可按决议分红。
我们假设在3月20日时持有股权的是甲、乙、丙三人;而在3月至5月20日前,甲、乙转让了股权给另外的张三、李四等人。我们知道,股东大会其权力来自股东权利本身,而对于分红权,其本身是基于股东本身的股息分配请求权。假如说所有股东都没有股息分配权,那么所有股东所形成的股东大会本身自然也不存在股息分配权力。也就是说,股东大会分红决议只能是基于现有股东本身,而确定的分红决议,而不能支配未来股东的股息分配请求权。未来股东的股息分配权属于未来股东本身,除非未来股东授权现在股东股息分配权,否则现有股东不可能享有未来股东的该权利。而未来股东本身都不确定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授权现在股东,所以未来股东的股息分配权自然不属于现在股东,也不可能让现在股东代行。而这时候,如果认为例子里甲、乙等人有权决定未来股东张三、李四的股息分配权,这时就形成了在将来某个时候,如例子里的5月份,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甲、乙却决定公司股东张三李四的股息分配的矛盾。
股东大会本身只能决定股东大会本身的股东权义,而不能在第三人未同意下,给第三人设定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如果认定股东甲、乙等人决定了5月20日支付给股东张三、李四的是公司分给张三、李四的分红,很明显与股东权益本身相矛盾。
那么,上述上市公司公告,又该如何理解呢?
事实上,上述公告,其本质上是一项约定,即现在股东在作出股东分红决议时,约定,如果你在5月20日股权登记日前转让了该股权,那么随该股权所对应早就生成了的不完全债权(应收股利权)也一同转让。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同时转让了一项债权(应收股利),后股东购买股权同时,也购买了一项债权。
正因此,会计准则中,才会有,购买方购买已宣告尚未发放股利的股权时:
借:长期股权投资
应收股利
贷:银行存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股利
总结:无论是从民事债权还是从会计准则,还是从税法来分析,对于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后转让股权时,同步转让已宣告的股利,实质上是转让一项债权,而非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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