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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无息借款有什么税务风险?
1、从法理上分析,公司和股东均为相对独立的法律主体,二者在人员、资产、责任等方面相互对立,不得混同,股东不得以其股东身份随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国家、债权人、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以各种方式从公司抽取资金的行为。虽然法定注册资本制改认缴注册资本制以后抽逃出资将不再承担刑事责任,但国家的税收利益不得因股东的不当行为受损害,还是有一定道理的。
2、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公司在支付股息、红利后,股东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部分投资者为了规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就希望通过借款的方式变相发放股息、红利。但是税务机关不会认可这种操作方式的,因为税法上有个实质课税原则。
3、因此,为防止个人投资者以借款之名掩盖分配利润之实,财税〔2003〕158号规定股东在一个纳税年度(1月1日到12月31日)向所投资的公司借款,在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也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计征20%的个人所得税。
控制措施:
第一,企业使用个人股东的借款应支付利息,为此,根据国税函[20091777号文件的规定,企业应与股东签定借款合同,向股东借款的总额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高于股东在公司内的注册资本的2倍,同时要到当地税务局去代开发票入账。同时,股东借用公司资金必须支付利息(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无偿或在-个会计年度未必须把向公司借的钱归还给公司)。
第二,投资者不能将企业资金用于消费性支出或财产性支出,否则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股利分配,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第三,如果股东向银行贷款,再把资金贷给自己的企业使用时,必须在贷款合同中的"资金使用用途一栏中"应注明企业使用,然后与银行协商,把银行贷款直接汇入企业的公司账号。这样的话,银行出的利息票据虽然是股东个人的名字,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以在税前进行扣除。例如,《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于业务问题的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第十二条关于个人贷款、企业使用发生利息的扣除问题规定: "对个人将自 己的资产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企业使用(个人与企业之间必须有相关的协议)发生的利息,在确认该项贷款直接划入企业银行账户,利息支出由企业账户划出后,允许企业在计征所得税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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