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中级会计培训多少钱

发表于:2021-11-28 10:14:55 分类:中级会计师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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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前突击:《中级经济法》考点呕血整理(2)

中级会计师考试在即。考前冲刺,请务必做好查漏补缺工作。多做中级会计师模拟试题来积累实战经验。精心整理了《中级经济法》考点,希望能帮助大家攻克重难点。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1.出资人职责代表机构

国务院所确定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家出资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他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1)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所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例如,国家财政部等有关部门是国务院授权代表国务院对金融类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出资人享有出资者权利,包括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权、选择管理者和出资人其他权利。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二、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一)一般规则

1.标的物为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标的物为不动产的,所有权自标的物登记时起转移。

2.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二)一物多卖

1.普通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2.特殊动产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2)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3)各买受人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

(4)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

(三)所有权保留

1.当事人可以在动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提示1】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只适用于动产,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将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提示2】存在有效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不随同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

2.出卖人的取回权

(1)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2)取回权的限制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在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情形下,第三人已经依法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回赎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另行出卖

①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②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三、抵押权的实现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清偿顺序如下: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3.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并存时的清偿顺序

(1)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2)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4.抵押权顺位VS债权的到期时间

(1)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

(2)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

【案例】1月1日,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以自己所有的厂房设定抵押,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1日,甲公司再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丙银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同样以厂房设定抵押,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11月1日,丙银行的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无力清偿。在本案中:(1)乙银行和丙银行的抵押权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先登记的乙银行属于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2)丙银行的借款先到期,可以就该厂房实现抵押权,假定拍卖所得为260万元,则丙银行应当为顺序在先的乙银行预留(提存)100万元,其余的160万元丙银行才有权优先受偿,丙银行未受到清偿的40万元债权可以继续向甲公司追偿。(为了说明方便,不考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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