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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职称经济法知识点:合伙企业与第三人
知识点:合伙企业与第三人
(一)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1.先企业后个人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2.对外连带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3.对内按份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三)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债务性质界定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
2.债务清偿
(1)不可以
①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②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2)可以
①以该合伙人的自有财产清偿;
②以该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清偿;
③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3.强制执行程序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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