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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经济法》知识点:诉讼管辖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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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会计经济法——诉讼管辖:
1.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①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提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该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满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③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④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①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②保险合同: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
【提示1】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提示2】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票据纠纷:被告住所地或票据支付地。
④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被告住所地或事故发生地、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⑤专利纠纷案件:知识产权法院、最高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级别管辖
(1)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2)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3)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协议管辖: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如因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产生的民事纠纷)。
【提示】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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